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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209号

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与邵灿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邵灿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09号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组织机构代码L8191423-6,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汽修城。负责人鲍积溪,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冬美,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鲍积溪之妻子。被告邵灿飞,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诉被告邵灿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案件转由

审判员俞霞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但未支付修理费。2015年9月,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被告邵灿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修理费被告未支付。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修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灿飞支付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修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灿飞负担。该款已由杭州萧山新塘姚江小宝汽车维修部预交,其同意可由邵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