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65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党员,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买卖身份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为给其妻魏某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安国市公安局格里北派出所”的印章1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印章印文与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或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安国市公安局格里北派出所”的印章1枚,为给其妻魏某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备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印章印文与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扣押的伪造的印章1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6)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印章1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人公文、证件、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