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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刑初112号

贾金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辉,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经常居住地萍乡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6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辉及其辩护人李瑞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金辉雇佣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6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同年5月11日贾金辉将窃取的69.39吨焦煤以33748元出售给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36776.7元。2、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辉挖机、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6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同年5月19日贾金辉将窃取的61.3吨焦煤以29202元出售给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32489元。3、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辉挖机、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9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同年5月16日,贾金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窃取的95.44吨焦煤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5058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贾金辉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9848.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辩称所卖煤炭中掺了他买的好煤。被告人贾金辉的辩护人李瑞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金辉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2、本案送检材料及价格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贾金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金辉雇佣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6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同年5月11日贾金辉将窃取的69.39吨焦煤以33748元出售给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36776.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萍钢保障部治安大队大队长,他通过监控发现2016年5月11日原健力瓷厂运出3车焦煤,共被盗约300吨至400吨焦煤。(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左右晚,贾金辉安排其开铲车到萍钢焦化厂货场铲焦煤,装运到两辆货车,共计6车约70吨焦煤运至健力瓷厂,几天后贾金辉安排其开铲车装运3车焦煤出售。(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凌晨,他帮贾金辉找了两辆货车从萍钢焦化厂运煤到健力瓷厂,共运60多吨,5月11日上午他帮贾金辉通过李某1找了两辆货车从健力瓷厂运出3车焦煤。(4)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晚熊某请他们俩开货车从萍钢焦化厂货场运焦煤到健力瓷厂,共运6车约60至70吨。(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熊某让其找两辆货车运煤,其和李某2、“亮乃”开车到萍钢火星立交桥旁边一个瓷厂帮一个姓贾的男子运煤到安源新生货场,运了两车。(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熊某让李某1找两辆货车运煤,其和李某1、吴某开货车到萍钢火星立交桥旁边一个瓷厂运煤到安源新生货场,运了两车,下午运了1车,总重60余吨。(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熊某联系货车运煤,其和李某2开两辆货车到萍钢火星立交桥旁边的健力瓷厂运煤到安源新生货场,运了两车,下午运了1车,总重约70吨。(8)证人刘某1、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33748元的总价收购了贾金辉从湘东区原健力瓷厂运来的3车焦煤69.2吨,煤质是通过小彭化验室进行化验的,化验结果以短信通知,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贾金辉提供的杨某2账户。(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收购了两次贾金辉的煤炭,第一次三车共69.39吨,按69.2吨结算33748元煤款,转账至贾金辉提供的杨某2账户。(10)煤炭化验结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樊某手机中提取了2016年5月11日的煤炭化验结果短信内容。(11)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过磅单,证实2016年5月11日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贾金辉3车焦煤共计69.39吨,以69.2吨结算,单价480元/吨或490元/吨,次日转账煤款33748元至杨某2账户。(12)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9日盗窃地点正在进行建设,故指认现场已经与原始现场有差异。(13)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11日原健力瓷厂运出三车焦煤。(14)被告人贾金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7、8日凌晨他雇佣货车、铲车在萍钢焦化厂货场盗窃煤炭,运至其租用的健力瓷厂的厂房,并于5月11日将煤炭出售给安源一名刘姓男子,共计3车69.2吨,金额为33748元。2、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辉挖机、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6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同年5月19日贾金辉将窃取的61.3吨焦煤以29202元出售给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324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监控发现2016年5月16日下午萍钢焦化厂主焦货场被两辆货车运走6车焦煤至原健力瓷厂,5月19日3辆货车将瓷厂的焦煤运走,共被盗约300吨至400吨。(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贾金辉安排其联系铲车司机,在萍钢焦化厂主焦煤场指挥铲车、挖机装运焦煤至两辆东风柳特货车,共装运6车焦煤至贾金辉租用的健力瓷厂厂房。(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上午他帮贾金辉通过李某1找了3辆货车从健力瓷厂运煤,共运3车。(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贾金辉雇佣其和文乃开两辆货车从萍钢焦化厂货场拖运焦煤至瓷厂,共运6车约60吨。(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一个男人雇佣其和彭某1开两辆货车从萍钢焦化厂货场运焦煤至瓷厂,共运6车约60吨。(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贾金辉安排其开铲车到萍钢焦化厂主焦煤场铲焦煤,装运至两辆货车,共装6车约60吨焦煤运至瓷厂。5月19日贾金辉又安排其到瓷厂开铲车装运之前拖运的全部焦煤出售。(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贾金辉雇佣其开挖机到萍钢焦化厂货场挖焦煤。(8)证人李某1、李某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上午,熊某让李某1找3辆货车运煤,李某1通知李某2,李某2和吴某、李敏开货车到上次的瓷厂运了3车煤约60余吨到安源新生货场。(9)证人刘某1、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以29202元的总价收购了贾金辉从湘东区原健力瓷厂运来的3车焦煤62.8吨,煤质是通过小彭化验室进行化验的,化验结果以短信通知,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贾金辉提供的杨某2账户。(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收购了两次贾金辉的煤炭,第二次三车共61.3吨,按62.8吨结算29202元煤款,转账至贾金辉提供的杨某2账户。(11)煤炭化验结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樊某手机中提取了2016年5月19日的煤炭化验结果短信内容。(12)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过磅单,证实2016年5月19日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贾金辉3车精煤共计61.3吨,以62.8吨结算,单价465元/吨,当日转账煤款29202元至杨某2账户。(13)监控光盘,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萍钢焦化厂主焦货场被两辆货车运走6车焦煤至原健力瓷厂,5月19日三辆货车将瓷厂的焦煤运走。(14)被告人贾金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他雇佣货车、挖机、铲车在萍钢焦化厂货场盗窃煤炭,运至其租用的健力瓷厂的厂房,并将煤炭出售给安源一个刘姓男人,共计3车62.8吨,465元/吨,金额29202元。3、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辉挖机、铲车、货车在湘东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窃取9车焦煤,运至其租赁的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经鉴定,被盗焦煤总价值人民币50583.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通过监控他发现2016年5月22日下午萍钢焦化厂主焦货场被1辆货车运走9车焦煤至原健力瓷厂,共被盗约300吨至400吨焦煤。(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萍钢生产指挥中心物运部工作人员,其负责看守萍钢焦化厂设备,2016年5月22日下午巡检时看见有货车、铲车进出焦化厂货场,但不知道是谁在运货。(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午有人向其反映焦煤被盗,通过监控他发现5月22日下午有挖机、铲车、货车在装载萍钢主焦煤场的焦煤,他立即将情况告知黄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贾金辉安排其在萍钢焦化厂主焦煤场指挥铲车、挖机装运焦煤至一辆东风柳特货车,共装运5车焦煤到健力瓷厂厂房,后来他有事离开了,一名男子接替其继续在现场指挥。(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贾金辉委托其在萍钢焦化厂焦煤货场帮忙看着铲车装运焦煤至柳特货车,当天共装运9车焦煤至贾金辉租用的健力瓷厂厂房,当时他用手机拍了现场照片,他之前在健力瓷厂看见过贾金辉卖焦煤。(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贾金辉雇佣其开货车在萍钢焦化厂货场拖运焦煤至瓷厂,共运9车,之前拖运的焦煤已经不在瓷厂了。(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贾金辉安排其开铲车到萍钢焦化厂主焦煤场铲焦煤,装运至货车,共装9车约100吨运至瓷厂。(8)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贾金辉雇佣其开挖机到萍钢焦化厂货场挖焦煤。(9)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袁某手机中提取了2016年5月22日盗窃现场照片。(10)被告人贾金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他雇佣货车、挖机、铲车在萍钢焦化厂货场盗窃煤炭95.44吨,运至其租用的健力瓷厂厂房,尚未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所述,被告人贾金辉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9848.9元。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萍钢公司焦化厂剩余煤炭价格为580元/吨。(2)租赁协议,证实贾金辉租赁萍乡市火星实业有限公司健力瓷厂烧球厂房。(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贾金辉让其帮忙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62×××75,绑定了其微信,但该卡由贾金辉使用,从其微信转过账至贾金辉微信,她不清楚贾金辉的资金情况。(4)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萍乡市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在其小彭化验室进行化验,化验结果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对方,没有存底。(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焦煤鉴定价格为为每吨人民币530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萍钢焦化厂主焦货场南头十三道处,健力瓷厂烧球厂房内堆放大量焦煤。(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贾金辉指认了盗窃地点为萍钢焦化厂主焦煤货场,存放煤的地点为原健力瓷厂厂房;证人杨某1指认了萍钢焦化厂货场为铲煤地点,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为堆煤地点;证人王某2指认萍钢主焦煤货场为装煤地点,原健力瓷厂烧球厂房为卸煤地点。(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1、谭某、彭某1、文某、杨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贾金辉,被告人贾金辉分别辨认出刘某1、杨某1,谭某辨认出陈某。(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金辉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贾金辉提出的所卖煤炭中掺了其买的好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交的曾伟买煤碳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运煤司机的证言证实运输途中并没有掺加好煤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贾金辉于2016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所有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第三次窃取的95.44吨焦煤返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凭据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贾金辉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6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辉在根据合同清理油罐车的时候,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1984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贾金辉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金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金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金辉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金辉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金辉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金辉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该行为既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侵占罪中要求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埋藏物、遗忘物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送检材料及价格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送检材料的成分是从购买煤炭公司原始化验单上所提取的,符合客观真实性,同时本案价格鉴定是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此两份证据属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金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胜

代理

审判员  钟 凤

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