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军,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安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智军驾驶白色东南牌轿车跑出租行驶至沽源县汽车站大门西侧时,沽源县交通局运管站工作人员郝某1、张某、李某、孟某1发现被告人智军有未办理出租车客运服务手续私自载客的行为,准备对被告人智军进行检查询问时,被告人智军为逃避处罚,驾车将郝某1撞倒在地后,用车的右侧前轮将郝某1左腿碾压致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郝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南牌轿车V5菱致一辆;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智军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智军的到案经过、收据、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四名运管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害人郝某1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孟某1、王某、万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军明知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智军驾驶白色东南牌轿车跑出租行驶至沽源县汽车站大门西侧时,沽源县交通局运管站工作人员郝某1、张某、李某、孟某1发现被告人智军有未办理出租车客运服务手续私自载客的行为,准备对被告人智军进行检查询问时,被告人智军为逃避处罚,驾车将郝某1撞倒在地后,用车的右侧前轮将郝某1左腿碾压致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郝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智军到沽源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智军妨害公务一案,系张某报案而来。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李某、孟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9时许,郝某1、张某、孟某1、李某四人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智军有私自载客行为,欲上前检查、询问时,智军以暴力强行开车驶离撞倒运管人员。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9时许,郝某1、张某、孟某1、李某四人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智军有私自载客行为,欲上前检查、询问时,被告人智军以暴力强行开车驶离撞倒运管人员。4、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7月11日9时30分左右,张某、郝某1、李某、孟某1四名交通运管局的人员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执勤,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智军私自载客行为时打算过去询问,并用言语要求其停止,犯罪嫌疑人智军没有停车还突然启动,撞倒被害人郝某1,并用汽车右侧两个轮胎碾轧郝某1左腿5、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监控录像一份,证实2016年7月11日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被告人智军为逃避运管人员处罚而将运管人员郝某1撞到并碾轧其左腿的案发情况。6、物证:东南牌轿车V5菱致一辆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东南牌轿车V5菱致是一辆未办理出租车客运服务手续的私家车,该车是撞伤被害人郝某1的作案工具,已被沽源县公安局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负刑事责任年龄。8、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依法执行公务的文书,证实郝某1、李某、孟某1、张某是交通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1日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执行公务,有依法检查没有办理出租车客运手续黑车的权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沽源县汽车站门前。10、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郝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11、被害人郝某1陈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9时30分左右,郝某1、张某、孟某1、李某四人在沽源县汽车站门前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智军有私自载客行为,欲上前检查、询问时,被告人智军以暴力强行开车驶离撞倒郝某1,并碾轧其左腿至粉碎性骨折。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智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军明知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智军自动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智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智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