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842号
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8委5组。
法定代表人:韩国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师。
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王凡铭,总经理。
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国、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鸿运公司垫付的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41,051.00元;驳回原告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忠国、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忠国、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缓交1,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0元,由原告抚松县鸿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绍林
审 判 员 刘金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