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031号
原告:周兆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茂星,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周兆露与被告薛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茂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露起诉要求:
一、被告薛茂星偿还原告借款1416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薛茂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薛茂星汇款475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薛茂星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6月16日止,此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茂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周兆露(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薛茂星(乙方,借款人)在人人投融资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本息491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产生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薛茂星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息至2015年6月16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权利,其委托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网银汇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茂星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周兆露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750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本金为基准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薛茂星以等额本息方式支付了8期4917元,合计39336元,超过按本金47500元,以年利率36%计息应支付的每期4772元,超出部分为145元,而被告薛茂星支付8期后剩余本金为17738元,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应为175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茂星偿还原告借款1416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律师费用支出已有约定,且上述费用金额并未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茂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茂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兆露借款1416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薛茂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薛茂星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斐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