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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464号

张长秋与朴风兰、千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长秋,朴风兰,千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464号

原告:张长秋(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朴风兰(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千哲(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张长秋与被告朴风兰、千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风兰、千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38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以天津海河教育园知香园6-1-1301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朴风兰、千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有二被告签名确认,予以采信。刘凤香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来源,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到期总还款额为108000元。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期还款,现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关于计息期限,原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判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应给付至判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其次,关于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还款额为108000元,借款额与还款额的差额8000元应为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故每月利息8000元,按此计算月利率为8%,折合年利率为96%。现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38000元,未超出按以上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朴风兰、千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长秋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38000元,合计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朴风兰、千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敏

审 判 员  王宝新人民

审判员  胡金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