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4执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航惠腾秦皇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11-3-01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中航惠腾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秦皇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航惠腾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秦皇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航惠腾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法院经过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书面同意本院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卫
审判员 郭 奕
审判员 李建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