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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220号

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张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张节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220号

原告: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善全。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宝健路。经营者:张节秀,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张节秀,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以下简称宜乐纸品厂)、张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74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节秀开办的被告宜乐纸品厂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宜乐纸品厂向原告订购纸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2015年6月被告宜乐纸品厂欠原告货款152745元。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宜乐纸品厂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52745元。但两被告之后没有付款。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货物价值与起诉金额相距甚远。

二、签订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清单以及计价方式的证明;另一方面,该《欠条》的签名人刘井光无法代表两被告签字。两被告对该签字盖章不确认。

三、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供货也存在说停就停货的情形,造成两被告经济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宜乐纸品厂拖欠货款152745元,被告宜乐纸品厂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送货单还给了被告宜乐纸品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手写内容为“兹欠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2745元。特立此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并有“刘井光”的签名和被告宜乐纸品厂公章。双方确认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原告付款。两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刘井光和两被告是什么关系。另查明,本院在被告宜乐纸品厂经营地址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被告宜乐纸品厂工作人员刘井光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和财产保全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宜乐纸品厂的盖章和工作人员刘井光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宜乐纸品厂欠原告货款152745元。两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停货造成被告宜乐纸品厂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宜乐纸品厂出具《欠条》后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宜乐纸品厂支付货款152745元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152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宜乐纸品厂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5年7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节秀是被告宜乐纸品厂的经营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张节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45元;

二、被告东莞市万江宜乐纸品厂、张节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宝荣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4.92元(含受理费181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308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绮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