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875号
原告:王玉中,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峰,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中与被告张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被告张占峰的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中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11月12日期间总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被告需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双方又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四次支付欠款,后被告又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还款期未到,但被告经营的酒店即将破产且有多处欠款被起诉,导致原告内心不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履行还款协议,支付借款61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借款事实,但借款实际上只有十多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玉中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此款在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壹万元的违约金。注:此借款是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11月12日期间总共借款数额,之前出具单独借条已无效。”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总额为600000元,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期到2017年6月1日,分四次支付欠款,每次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7日双方又在原打印的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在协议分期还款的条款,但约定其他条款有效,此协议约定如在2016年9月1日前不能按时偿还,将按月息2分钱计算,每推迟一月,需付利息。该协议书下方见证人签名为“刘杰”。庭审中,见证人未出庭,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其在场。被告称实际借款仅有107480元,且被告已经还款60000元,包括15000元现金及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的45000元,但未提交收条等证据佐证。原告对两笔还款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现金还款,转账45000元系还之前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属实,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数额及被告已还款的数额各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未就借款的600000元提供每一笔的交付证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之前单独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还款协议书亦再次确认该借款数额,借条与协议书系被告出具的直接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虽称以现金形式还款15000元,但未提供原告的收条等证据,被告向原告的转账45000元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发生在2015年、2016年,并未提到应扣除转账的4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两笔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将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2016年9月1日前不能按时偿还,将按月息2分钱计算利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但原告在诉请中同时要求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玉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占峰承担9800元,原告王玉中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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