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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行审153号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沈长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长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4行审15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四支队法制科科员。被执行人沈长元,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沈长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吉市城执行罚[2016]D5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沈长元已自行履行了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沈长元已自行履行了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