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宋豪,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龙翔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昌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昌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杨红,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由:其他合同纠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昌明、杨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且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现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松涛
审 判 员 罗晓天
代理
审判员 周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中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