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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更1399号

石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更1399号罪犯石少华,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潍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鲁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石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石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法奎

审 判 员  苗自富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全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