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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执字第611号

通榆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社,李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通榆县农村信用社被执行人李海新本院在执行通榆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兴福

审 判 员  雷力革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