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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行审34号

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江龙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郑京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申请执行人:李江龙,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食药监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江龙于2014年4月30日在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了名称为古蔺县古蔺镇龙兰食品厂,经营者为李江龙,生产加工地址为古蔺县墨宝寺挂面生产园区内,产品类别及种类为糕点,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的(古蔺县)食药监备字(2014)第005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备案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了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名称为古蔺县古蔺镇龙兰食品厂,经营场所为古蔺县古蔺镇火星公园安置小区五幢楼41、42号,经营范围是糕点食品加工的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0日,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古蔺县古蔺镇蔺阳中学校内王洪明经营的古蔺县古蔺镇翰林苑超市内的面包(为李江龙生产)进行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LZJJA00628-2015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执行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案发,被申请执行人已获得销售收入为30.00元。案件移至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者未申请进行听证。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古食药监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且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于2016年4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食药监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聂富军

审 判 员  袁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