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08**民初100号
原告:王兆合,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地区成武县人,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旅游环线金城茶苑小区***号。身份证号码:3729241980********。
委托代理人:戴红兵,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金峰,女,1971年9月28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西盟佤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西盟县勐卡镇财政所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5327301971********。
原告王兆合与被告刘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时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兆合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付息。但时至今日并未履行按月付息的约定,说明被告已无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时为止)。被告刘金峰未到庭答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兆合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兆合及被告刘金峰的身份。第二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人民币,利息以2分按月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约定若逾期不还足额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以上二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刘金峰并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约定,说明被告已无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时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金峰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25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兆合借款本金2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刘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刀达英
审 判 员 马满保
人民陪审员 娜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