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初1200号原告某;;。负责人裴某,系该社主任。被告吴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下西号乡川北镇村*组农民。
原告某诉被告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以原告吴某现在意识不清,待恢复之后再向法院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张艳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