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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062号

王素琴与王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素琴,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062号申请执行人王素琴,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琴,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9099号王素琴申请执行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61,567.2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强 康

审 判 员  顾文洁

法官助理  杜凡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

审 判 长  强 康

审 判 员  顾文洁

法官助理  杜凡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