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772号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及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邵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与被告离婚;2、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3、被告给付生活扶助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生活扶助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3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钱21000元,结婚时原告带去四床被子;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太阳能一个、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大衣橱二组、八仙桌一个、板凳四个。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打工有挣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经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因双方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结婚后离少居多,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差,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生活扶助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四床被子;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太阳能一个、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大衣橱二组、八仙桌一个、板凳四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修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