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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535号

张俊与沈丹丹、刘正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俊,沈丹丹,刘正霁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535号

申请执行人:张俊,男,1980年3月21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灶西居委会*组**号。

被执行人:沈丹丹,女,1985年6月17日生,住东台市通新小区***号。

被执行人:刘正霁,男,1985年3月11日生,住东台市通新小区***号。申请执行人张俊与被执行人沈丹丹、刘正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

一、被告沈丹丹、刘正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70万元;

二、原告张俊对被告沈丹丹、刘正霁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海陵南路53号金盛大厦303、305室抵押房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00,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沈丹丹、刘正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沈丹丹、刘正霁共有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南路53号金盛大厦303、305室的房地产作价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俊抵偿债务467559元。查封沈丹丹、刘正霁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东台市宁树路291号西湖花园南区15栋房地产(需析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和沈丹丹名下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抵债相应债务的房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共有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巴强华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