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2157号
申请执行人:路则金。
被执行人:何建民。申请执行人路则金与被申请执行人何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辽0204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15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
代理
审判员 冯哲
代理
审判员 金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