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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1464号

王友权、吴同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友权,吴同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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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皖1503执1464号

申请执行人:王友权,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吴同兵,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王友权与吴同兵借款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503执1464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狄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