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皖1503执1464号
申请执行人:王友权,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吴同兵,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王友权与吴同兵借款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503执1464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狄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