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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155号

郭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55号原告郭某,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年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实际与外镇男人勾搭成奸,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次劝她回来无效,近两年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留下一个与前夫生育的年仅10岁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至今,足足八年之久,抚养费及教育费五万之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并赔付给原告为其孩子付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精神损失费共捌万元整。原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小孩户口簿,拟证明抚养一子陈邦沥的事实。被告林某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将本人及与前夫于××××年××月××日所生儿子陈邦沥的户口迁至原告户中,现陈邦沥已成年并外出独立生活。2009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放弃由被告赔偿小孩抚养等费用8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而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捷

审 判 员  陈继承

人民陪审员  马碧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傅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