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240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陕西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8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之夫孙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了姚家庄水站及其附属设施。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就该水站所有权发生争议,要求本院确认其对争议水站的所有权,并由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育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