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7560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706625-9。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成年,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汝州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周,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陈春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原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春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春周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红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军英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