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7560号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陈春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陈春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7560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706625-9。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成年,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汝州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周,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陈春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原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春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春周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红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军英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