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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2941号

兰爱刚、赵振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兰爱刚,赵振生,王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941号

申请执行人:兰爱刚,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执行人:赵振生,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王雄,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爱刚与被执行人赵振生、王雄(2016)津0225民初455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元及诉讼费3650元、保全费3050元和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增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赵振生无存款,其名下的车辆已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雄工资账户已冻结,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宁红波

审 判 员  田玉全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