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253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濮阳市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职员。
被告:文杰,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永亮,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文杰丈夫。
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董艳雷,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田道国,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杰、李永亮、李永刚、董艳雷、田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