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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3134号

白华与程钧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钧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3134号

申请执行人:白华,女,生于1971年3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程钧,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白华与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481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钧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了被执行人重庆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544638.25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4638.25元,申请人分得案款30597.65元,扣除执行费3650元,共支付申请人26947.65元;查明被执行人程钧和重庆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有车辆和房屋,但二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上述财产均在其他案件集中处置中,故不作重复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及经营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分配案款后,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偿金额为223052.35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和房屋,但二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上述财产均在其他案件集中处置中,故不宜重复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徐洪斌

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六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林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