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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1443号之一

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龙飞,吴菊英,裴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14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君如。被执行人成都峨嵋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被执行人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被执行人裴龙飞。被执行人吴菊英。被执行人裴中军。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峨嵋彩印厂、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811783.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暂停被执行人四川峨嵋互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