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何香爱。被执行人宝金龙。本院在执行何香爱申请执行宝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2014)和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和林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刘锦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