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581号
原告:朴熙哲,男,朝鲜族,1962年9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农垦特产局。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龙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朴成哲,男,1962年6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哲,站长。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寅得,主任。
原告朴熙���与被告珲春市农垦特产局,第三人朴成哲、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朴熙哲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朴熙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朴熙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9000元,退还89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朴熙哲负担。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
人民陪审员 崔永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