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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581号

朴熙哲与珲春市农垦特产局,朴成哲、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朴熙哲,珲春市农垦特产局,朴成哲,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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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581号

原告:朴熙哲,男,朝鲜族,1962年9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农垦特产局。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龙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朴成哲,男,1962年6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哲,站长。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寅得,主任。

原告朴熙���与被告珲春市农垦特产局,第三人朴成哲、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朴熙哲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朴熙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朴熙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9000元,退还89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朴熙哲负担。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

人民陪审员  崔永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