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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516号

陈伟与凌佳伟、阮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凌佳伟,阮兴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516号

原告:陈伟,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凌佳伟,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阮兴佳,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陈伟为与被告凌佳伟、阮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佳伟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阮兴佳对被告凌佳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凌佳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阮兴佳承担责任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至债权到期后二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阮兴佳对被告凌佳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凌佳伟、阮兴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