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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执字第02911号

范宇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宇,沈阳客运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02911号

申请执行人:范宇,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0-1号3-1-2。身份证号码:210106197003042156

被执行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宇与被执行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0291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029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石朝晖执行员  穆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