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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7190号

张国奇与王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奇,王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奇,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国奇因与被上诉人王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奇上诉请求:1、依法将上诉人张国奇应当承担的费用由102285.36元改判为21561.34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爱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国奇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王爱红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王爱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证明要件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北京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在被上诉人王爱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也存在适用标准的错误。上诉人张国奇对一审法院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只是对伤残赔偿金一项应该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应按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城镇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差额为80724.02元,应从上诉人张国奇应当承担的费用中减去,减去之后的费用上诉人张国奇应当负担21561.34元。王爱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国奇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在事发之前王爱红在北京市昌平区泰康之家燕园体验馆从事保洁工作,具有稳定的工作,不以务农为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王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奇、保险公司向王爱红赔偿医疗费54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34115.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7.55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48494.95元;2.诉讼费用由张国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5时30分,张国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时,与王爱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爱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国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爱红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王爱红出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左肘部、左前臂脱套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擦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肱骨上端骨挫伤,左肘部皮肤坏死,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严禁负重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2月18日,王爱红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2月18日,王爱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6]临字第0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爱红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一,张国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张国奇为王爱红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经询问张国奇认可王爱红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其所垫付的金额。另查三,王爱红之父王同收已去世,王爱红之母赵彦平,1946年5月21日出生,王同收与赵彦平共有4个子女。王爱红与王起群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凯亮,2007年7月14日出生。王爱红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4229.81元(不包含张国奇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7.55元(36642×11×10%÷4+36642×10×10%÷2);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224735.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国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国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爱红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王爱红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予以酌定;王爱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爱红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

二、张国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爱红各项损失共计102285.36元;

三、驳回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国奇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一项应该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一审期间,王爱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北京市城区务工,张国奇虽对王爱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国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张国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王良胜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