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2809号
原告:张亚林,1963年4月7日,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刘健,1987年3月16日,住吉林省辽源市。张亚林诉刘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亚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3056.94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35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原告正在经营自己开办的天亨利食品超市时,被告人刘健携带一子女来到超市并将待出售的香蕉掰碎。原告人见状立即提出质疑,并制止其无理行为。被告人刘健非但不收敛,反而气急败坏地将香蕉扔到地上转身向超市外走,原告人张亚林便拽住被告人刘健,刘健便一拳将原告张亚林打倒在冰柜上,然后被告刘健上前将原告张亚林按在冰柜上连续用拳猛击原告人张亚林头部后想走,被张亚林抓住后报警,然后刘健被110带走后治安拘留十日。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4356.94元,故原告依法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张亚林未能提供刘健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张亚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亚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张亚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天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