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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执964-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96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代表人:韩杰,行长。

被执行人: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光,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岭,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光。

被执行人:李春兰。

被执行人:郭效侦。

被执行人:靳桂英。

被执行人:郭辉。

被执行人:司梅梅。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被执行人高青苏美克锦源木业有限公司、淄博鑫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郭光、李春兰、郭效侦、靳桂英、郭辉、司梅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也提供不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