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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48号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银浩大厦12-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1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被告: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号怡景花园1栋E单元7层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被告:张晶,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柱,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张计军,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诉被告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泰公司)、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冻结益新泰公司、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银行存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丽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瑛、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凤、宋玉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委托徐凡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所在社区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被告益新泰公司、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张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柱申请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刘柱”签名及该处指纹进行鉴定,后撤回指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邦信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春、被告张晶并作为被告晋商科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委托王滨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所在社区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被告益新泰公司、张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新泰公司向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418,000元(编号17010130179[借]-01《借款合同》项下应还本金3,000,000元,编号17010130183[借]-01《借款合同》项下应还本金1,418,000元);2、益新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本金×(22.4%×1.5)/360×逾期天数计算,截至2015年4月9日为1,175,341元;3、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益新泰公司、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益新泰公司先后签署《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7010130179[借]-01、17010130183[借]-01,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22.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刘柱、张计军签署《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公司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益新泰公司拒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共同辩称:1、张晶2014年3月离开公司,对于贷款和还款情况不清楚;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虽然是张晶签名,但不是出于本来意愿,张计军是晋商科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要求张晶贷款及作出保证;3、益新泰公司、晋商科美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晶,因此晋商科美公司不能为益新泰公司提供担保,邦信公司贷款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被告刘柱辩称:1、经鉴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不是我本人签名,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担保方与被担保方是同一级别的关联公司,不能提供担保,担保无效;3、通过银行流水、转账明细可知邦信公司违规放款资金并未流入张晶账户,未用于个人及夫妻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及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武汉三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公司,2014年6月18日名称变更为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分别贷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均为22.4%,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三百六十天,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事件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邦信公司、益新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邦信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借款起始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和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还款日为20日,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益新泰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8日,晋商科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三春公司向邦信公司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0日,晋商科美公司与债权人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益新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7010130179[借]-01、17010130183[借]-01的《借款合同》,金额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晋商科美公司与邦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张计军、张晶分别向邦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向邦信公司承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和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益新泰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邦信公司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张计军、张晶分别在其上“承诺人姓名”处签名并捺印。在张晶签名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承诺人配偶姓名”处,有“刘柱”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3年12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益新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新泰公司向邦信公司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尚欠编号17010130179[借]-01《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及编号17010130183[借]-01《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18,000元未予偿还,故邦信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柱申请对邦信公司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刘柱”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1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刘柱”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六份样本上“刘柱”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益新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晋商科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晶、张计军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邦信公司与益新泰公司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张计军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邦信公司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益新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邦信公司要求益新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要求益新泰公司支付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33.6%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分别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1,4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均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晋商科美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张晶、张计军向邦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作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邦信公司要求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张计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承诺人配偶姓名”处签名并非刘柱本人所签,刘柱并未就益新泰公司向邦信公司的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邦信公司要求刘柱对益新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益新泰公司应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8,000元及逾期利息,晋商科美公司、张晶、张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新泰公司、张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8,000元;

二、被告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1,4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均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晶、张计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510元,共计56,663元,由被告武汉益新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晋商科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晶、张计军共同负担;鉴定费36,187元,由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余 瑛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