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女,1936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
审判长,法官史智军、法官刘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和杨×1是夫妻关系,共育有杨×2、杨×3、杨×4、杨×5、杨×6五个子女,杨×是杨×2的女儿。1980年杨×母亲去世后,杨×一直跟随我生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20号院(以下简称920号院)是我和杨×1所有,所有房屋均是我们老两口建设,杨×没有出一份力。2004年920号院被拆迁,安置了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2室(以下简称502室)的三套房屋,但502室却写在杨×名下。我认为老房为我所有,与杨×无关,因此502室也应为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502室归我所有。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502室与薛×无关。我和我女儿常×1在常营乡有户口,落在我父亲杨×2户口本里,我爱人常×算作常住人口,我们三口人享受常营乡拆迁安置待遇。920号院拆迁后,根据我与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营乡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实际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是502室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2室(以下简称202室)。502室由我们一家实际使用,202室自房屋交付就一直由薛×使用。几年前,我们为了感谢爷爷奶奶的养育之恩,通过常营乡司法所写了赠与协议,把202室赠与给杨×1和薛×。但是我们坚持认为502室与薛×无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薛×与杨×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杨×2、杨×3、杨×4、杨×5、杨×7。杨×系杨×2之女。杨×1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920号院内房屋均系薛×和杨×1所有,2004年该院落被拆迁。2004年11月2日,杨×1(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与常营乡政府(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了《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杨×1,之妻薛×;乙方在常营回族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1间,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220736元,使用权补偿(区位价补偿款)225275元,甲方以期房一套(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补偿乙方,楼房总价格216575元;根据《常营回族乡关于房地产开发拆迁安置办法》,允许乙方以区位价购买的安置楼房面积为105平方米,乙方实际购买安置楼房90.63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以区位价购买安置楼房14.37平方米;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6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8480元、搬家补助费22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14400元、电话空调移机费535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9000元;安置补偿余款总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偿差价计320051元。同日,杨×(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与常营乡政府(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了《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补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杨×,之夫常×,之女常×1;乙方在常营回族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元,使用权补偿(区位价补偿款)303750元,甲方以现房二套(分别为502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202室,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补偿乙方,楼房总价格401540元;根据《常营回族乡关于房地产开发拆迁安置办法》,允许乙方以区位价购买的安置楼房面积为145平方米,乙方实际购买安置楼房164.30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以区位价购买安置楼房×平方米;提前签订协议奖励费9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元;安置补偿余款总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置补偿差价计85790元。杨×1协议下安置的是北京市朝阳区201室房屋。杨×协议下安置的是502室及202室两套房屋。202室房屋一直由薛×实际居住使用。2010年10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将202室赠与薛×及杨×1所有。502室由杨×实际使用,现处于空置状态。202室购房款系从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502室购房款除去从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部分外,杨×向常营乡政府支付的安置补偿差价85790元系由薛×代为支付。三套房屋目前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另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使用权补偿根据每户人均面积不同分别计算,应安置面积每人30平方米,每户增加25平方米,另每人增加10平方米。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区位价计算,即每平方米2500元,另每人给予10平方米奖励优惠价格,按区位价优惠20%的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部分先行计算;当楼房成套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时,大于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平均价格买足实际面积。提前签订协议奖按照实际拆迁人口给予每人3000元奖励;提前搬家奖按照被拆迁人、被腾退人原正式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奖励,每户另加3000元奖励。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房屋的权益归属应当从房屋的取得方式、取得时的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考查。本案中502室系根据杨×与常营乡政府签订的《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得,而该协议中的补偿对象系杨×、常×与常×1,薛×并非该协议的安置对象。对于购房款的来源,除去从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部分,余款85790元系薛×自愿代杨×支付。对于该85790元款项,薛×可作为债权向杨×另行主张。综上,502室的权利享有者系杨×。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作价补偿、跟房屋面积有关的奖励费以及针对薛×与杨×1的补偿均由杨×1与常营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确认,薛×对该补偿协议书以外的利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因此对于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上诉理由是:杨×是我儿子杨×2的女儿,自从杨×的母亲去世后杨×就一直跟我生活,我把杨×拉扯养大,位于常营乡六队920号土地及房屋是杨×1与我所有,我有房契可以证明。920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分得的房屋也应由杨×1与我所有,杨×没有对920号房屋出资及建设,所以不应当分得拆迁安置的涉诉502号房屋。而且杨×1去世后,杨×一年都不来看我一次,更不能分得涉诉的502号房屋,我现在自己一个人生活,502号房屋是我养老的经济来源。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薛×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薛×的上诉请求。杨×分得涉诉502号房屋是基于杨×和常×1在常营乡有户口,常×也算常营乡的常驻人口,享受常营乡拆迁安置待遇。在实际的拆迁安置中作为被安置人杨×分得了涉诉的502号房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薛×之所有权确认的请求能否支持,当考察其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本案中,涉诉房屋因《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而来,在该份协议中,被拆迁人、被腾退人显示为杨×,居住人口尚有常×、常×1。此外,薛×亦于一审开庭时表示“2004年乡里拆迁时,我就把502室两居室给了被告(杨×)一家人,后来杨×1去世后,被告一年都不来看我一次,我是骂了被告,我现在要把502室房屋要回来”,由此可见,2004年杨×安置房屋资格获得时薛×并未反对,在杨×入住涉诉房屋多年之后,现薛×以杨×不探望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然需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杨×,当念薛×的养育之恩,以孝道之心妥善化解老人心结,以求得家庭和睦。综上,
本院认为,薛×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向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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