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743号
原告:李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4537-8。
法定代表人:耿郁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河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樱、胡永真和被告常河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原、被告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承包被告村北果园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至2024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北果园土地2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证也予以记载。为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常河店村委会辩称,1、被告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所签订的、现保存于黄岛区泊里镇经管统计中心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所主张的北果园2亩土地,不属于三十年不变合同承包地,且早已由被告收回,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承包经营,原告已不再享有该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被告常河店村委会就第一轮承包土地对本村村民进行第二轮承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分得土地5.32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三十年)。该合同一式三份,泊里镇政府农业合同管理机构、村集体、承包土地的村民各执一份。1995年4月22日,被告将常河店村北林业范围内约73.3亩果园地从原有承包户中收回,重新发包,原告分得2亩。该2亩土地并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是记载于村集体和被告所持有的30年不变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上,泊里镇政府农业合同管理机构所备案的承包合同并未进行变更。1997年11月24日,被告常河店村委会对原告和其他村民承包的北林业范围内的土地收回重新进行抓号发包,原告参与抓号,分得土地1.15亩,该地亦未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为解决新增人口土地问题,常河店村委会再次将北林业范围内的土地收回,对新增人口重新进行分包,1995年分地后到2008年8月20日(阴历)所出生的136个孩子每人分得0.5亩,每年收费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耕地使用明细、老果园合同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分别记载原告分得土地的坐落及亩数,合同规定的期限、及1995年被告发包北果园的明细等。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了村北果园2亩土地系30年不变的承包土地,原告当然享有经营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和耕地使用明细上记载的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与30年不变的土地并非同一时间完成签订行为,案涉土地是二轮延包后对机动地进行的重新分配,当时只是为了便于管理、��费,而填写在30年不变的合同和耕地使用明细上的。因此,尽管该2亩土地记载在合同之上,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当然享有该2亩土地30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位于北林业的73.30亩土地属于常河店村集体的机动地。1997年11月24日重新进行了抓号分包,其原来承包的2亩土地已经被村集体收回分给其他村民,故该2亩土地原告已不享有承包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同之处是北果园土地2亩后,标注了机动地的字样。被告认为,该2亩土地是以机动地的性质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且早已收回重新发包,因此,原告对该2亩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认为该判决书���确认案涉土地的性质和相关情况,可以证实1995年原告曾享有北果园2亩地的经营权,但该地是机动地,现村委已收回;提交2008年常河店村“关于北岭后老梨、桃园地”分地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为解决自95年分地后到2008年8月20日止(古历)全村生孩子136个无地,每个孩子分给土地0.5亩,该土地不属30年不变的口粮地,属机动地,国家、村集体等用地是必须服从撤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内填写内容,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村委会是合法的土地发包方,村民没有权利在合同和耕地使用明细添加和涂改,没有理由怀疑内容是无效的;判决书亦证实被告在收回案涉地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而分地证明中签字的人员亦无资格宣布原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所签订、在黄岛区泊里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对于原告承包的北果园的2亩土地并未记载。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是否系30年不变的合同地的问题。原、被告各自所持承包合同上北果园土地2亩的记载内容上不尽相同,而备案于泊里镇农业合同管理机关备案的合同之中并没有案涉土地的承包内容的记载,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北果园土地2亩的记载与其他内容显然存在不同,且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中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性质已确认,故本院认定该2亩土地不属于30年不变的承包地;关于原、被告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30年合同时案涉2亩土地并不在内,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各自所持合同因故后添加了不同的内容,故合同内容应以备案在黄岛区泊里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的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关于原告家对案涉2亩土地是否享有经营权至2024年12月31日的问题。
本院认为,1995年,被告将位于常河店北果园土地2亩作为机动地承包给原告时,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1997年,被告将该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发包,原告又分得1.15亩土地,应当认定北果园土地2亩的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当然不再继续对该2亩地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以黄岛区泊里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