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22民初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员工。被告阎某某,男,汉族,保兴镇双丰村村民。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7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