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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785号

王合瑞与马俊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合瑞,马俊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785号

原告:王合瑞,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发,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

主要

负责人:董伟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彪,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合瑞与被告马俊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58.9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71412元、护理费8252.6元、交通费6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5.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420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6时30分,被告马俊发雇佣司机张建春驾驶冀B×××××、津B1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廊良公路延长线交口,由于驾驶不慎,撞击前方顺行XX龙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大货车、赵士宗驾驶的冀J×××××、蒙J82**挂号陕汽牌大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XX龙及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龙、赵士宗及原告无责任;冀B×××××、津B19**挂号事故车属被告马俊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受伤并致残,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马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冀B×××××、津B19**挂号事故车是本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玉田县远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春为雇佣司机;本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另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

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半年误工期;关于原告父亲XX龙被扶养人生活费,XX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相关损失已经起诉要求赔偿,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6时30分许,张建春驾驶冀B×××××、津B1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廊良公路延长线交口,由于驾驶不慎,撞击前方顺行XX龙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大货车、赵士宗驾驶的冀J×××××、蒙J82**挂号陕汽牌大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XX龙及其乘车人原告王合瑞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建春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龙、赵士宗、王合瑞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伴头皮肿胀、C7椎体前缘压缩骨折、C2C3椎弓根后方游离骨片、左侧小腿多处擦伤。原告共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61358.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6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合瑞外伤致颈7椎体骨折,枢椎右侧基底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依伤残赔偿指数30%请求20年的伤残赔偿金110892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每天30元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32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请求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60天的误工费714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252.6元,包括聘请护工支出3600元,以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2元计算的费用;原告主张其父亲XX龙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请求XX龙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5.48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18.9元。另查明,冀B×××××、津B19**挂号事故车属被告马俊发实际所有,张建春为马俊发雇佣司机。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后被告马俊发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将事故中第三方应担负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由其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建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龙、赵士宗、王合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第三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主张将事故中第三方应担负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由其另行解决,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扣除第三方应担负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马俊发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XX龙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二人平均受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医疗费61358.98元,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1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评残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0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元计算,误工费为43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聘请护工及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证明,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4752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1500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XX龙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因此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XX龙受伤并致残的相关损失已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3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67078.98元,扣除第三方应担负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500元后为66578.9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余款61578.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752元、交通费618.9元,共计174462.9元,扣除第三方应担负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后为168962.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余款11396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各项共计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237041.8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马俊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马俊发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合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7041.88元;原告王合瑞返还被告马俊发垫付款100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马俊发负担714元,由原告王合瑞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