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一案,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陕04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景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撤回上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峰光
审判员 陈波翠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