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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23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姚纪林,耿巧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6525849-8.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姚纪林。被执行人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被执行人姚纪林。被执行人耿巧琴。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姚纪林、耿巧琴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0155.49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50842元。

三、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姚纪林、耿巧琴对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1303元,由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姚纪林、耿巧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但其房产、车辆暂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但其房产、车辆暂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