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535号
原告:周某,女,1983年05月29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某,男,1982年10月25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王某离婚;2.婚生长女王欣颖由王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欣蕊由周某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某、王某自幼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欣颖,××××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欣蕊。周某、王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王某性格内向,没有主见,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婚生女一直由周某独自抚养并寄居在娘家,自2016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极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周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王某辩称:王某、周某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周某的身份证、王欣颖、王欣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某、王欣颖、王欣蕊的身份信息;2.皖巢结字第020402363号结婚证书,证明周某、王某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王某自幼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周某生育长女王欣颖,××××年××月××日,周某生育次女王欣蕊。周某、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周某、王某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周某、王某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周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志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