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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执67号

余家银、余自美等与李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家银,余自美,唐利平,李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67号申请执行人余家银,男,生于194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余自美,女,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利平,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拥军,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限额19226.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晶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春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