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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6583号

黄谢宝与谢林生、黄树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谢宝,谢林生,黄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583号申请执行人黄谢宝,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高文静,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林生,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树香,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黄谢宝与被告谢林生、黄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5773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谢林生、黄树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黄谢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谢林生、黄树香归还借款1,625,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953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正在评估拍卖处理之中;两被执行人名下另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现已轮候查封该房,但本院暂无处置权;除此,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谢宝与被执行人谢林生、黄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志泉

审判员  陈长英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