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2432号
原告:张牡丹,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牡丹诉被告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牡丹于2016年11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牡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牡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牡丹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双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