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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执285号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李艳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李艳斌,胡占军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285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艳斌,现住太仆寺旗宝昌镇。被执行人胡占军,现住太仆寺旗宝昌镇。本院在执行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李艳斌、胡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彦军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杨树春工资已另案冻结,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金慨

审判员  王冬生

审判员  程俊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