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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1038号

刘方颖与裴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方颖,裴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1038号申请执行人刘方颖,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裴鑫,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刘方颖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刘方颖饲养的宠物狗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7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77.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77.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立宝

审判员 李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