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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执字第00773号

雷礼华与况国勇陈胜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雷礼华,况国勇,陈胜春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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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执字第00773号

申请执行人:雷礼华,男,土家族,住址: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况国勇,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陈胜春,男,土家族,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雷礼华与被执行人况国勇陈胜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况国勇陈胜春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礼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陈胜春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陈胜春已将其车辆以折价10万元抵偿给雷礼华,雷礼华承诺不再不再申请执行陈胜春。查明被执行人况国勇有银行存款27440元,扣除其执行费1675元,本院已依法将其余25766元划拨给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况国勇名下有一辆长安车,但该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况国勇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依法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2417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虽查明被执行人况国勇名下有车辆,但申请人不要求处置,除上述可供执行财产外,况国勇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曾 强

代理

审判员  喻 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鸣东 百度搜索“”